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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均较顾家,但至今无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各自对待生活的态度发生很大变化,致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第一次分居,至2013年3月结束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一次,后于2013年3月撤诉。自2013年5月,双方开始第二次分居,并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原、被告相互少有过问。双方现仅存夫妻关系之名,已无夫妻关系之实。至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我对婚姻付出了很多年,我很珍惜,婚姻存续期间的感情是付出真情的,我认可中国法律,自由是很珍贵的,中国是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且行且珍惜。我给你自由,你自由呢,但是别人呢,别人一生的付出呢?我是如此的付出,你很好说放弃,没有付出的人是很好放弃的。我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对于离婚一节,被告张X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对于财产一节,被告所有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XX房屋,对于该房屋原告表示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原告胡X名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XX)、被告名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XX),当庭中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名下有基金600000元一节,原告方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所述原告名下有股票500000元一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债务一节,对于被告所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曹X、刘**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一节,被告向**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曹X、刘X出庭作证,证明通过曹X工资折支出20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提交了曹X工资帐户明细及支出凭单,该帐户显示1997年5月25日至2001年7月12日,该帐户支出总额为133531元,原告认可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意由其承担一半。被告则要求其所要求的20万债务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就其超出帐户部分债务未向**提供其他证据。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产权证、中华人**车行驶证、证人证言、帐户明细及取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离婚一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共同财产一节,对于被告名下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57号楼XX号房屋,原告表示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方亦表示同意,对于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二辆轿车一节,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车辆离婚后归各自所有,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名下基金六十万元、被告所述原告名下股票五十万元,原、被告就其所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双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可就上述问题另行解决。对于债务一节,被告张X所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刘进府母曹×资助其家庭20万元,应为共同债务,被告张X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帐户明细,原告胡X只认可帐户明细中数额为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本案审理中,证人亦出庭作证,根据曹X帐户明细及取款凭条显示,支出总额为136531元,上述款项应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证人出X证人证言,证人亦出庭作证,但证人系被告张X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任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X与被告张X离婚。

二、被告张X名下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57号楼4-404号房屋归被告张X所有。

三、原告胡X名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XX)归原告胡X所有;被告张X名下轿车(车牌号京XXX)归被告张X所有。

四、共同债务(债权人曹X、刘X)十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胡X偿还六万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张*负责偿还六万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胡X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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