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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变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等情况。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变淡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提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大稿村通大家园3号楼1单元2512号房屋系原告父亲2012年去世时留下的遗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并据此主张对该房屋相应份额进行分割。被告还要求上述房屋即使未办理产权登记也要求分割。对此,原告表示,该房屋系原告母亲的房屋,母亲还在世,且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就上述房屋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虽主张对北京市通州区大稿村通大家园3号楼1单元2512号房屋进行分割,但被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未发生继承事实,故被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方*与被告陶*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方*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陶*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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