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于1961年因病参加东北旺农场工作,后于1971年又参加集所有制工厂(塑料厂)工作,于1975年调入德外誊印厂工作,后于1983年停薪留职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被告称自身离异,现单身,系金象大药房高级中药师。在相处过程中,被告称其受金象大药房委派采购药材,因采购资金不足,需另行筹款,并多次向原告索要金钱,原告一直未答应其要求。2011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钱,要求原告支持其药材生意,原告累计给付被告18万元,该18万元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的原告个人收入。双方登记后,被告总是以做生意为由不回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所谓药材生意的真实性,经原告到金象大药房核实,被告因合同诈骗早已被单位除名,该单位从未委托被告采购药材。后原告又深入调查发现,被告曾于2007年因合同诈骗被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情况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18万元。此后,被告不听原告的任何规劝,仍长期不回家,在外省市继续行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以虚假的药材采购合同,虚假的身份骗取与原告结婚登记,骗取原告钱财,且被告一直在外省市行骗,长期不回家,未尽任何家庭责任,导致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损失。双方登记后,被告从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原告不可能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李**称,其与被告张*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多次以做药材生意为名向其索取钱财。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人民币18万元,并注明,该款系其利用假合同假章自原告处骗取,一直未还。

原告李**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张*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欠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李*登记结婚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原告钱财,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早已超过两年,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18万元负有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十八万元。

如果被告张**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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