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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周、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9日生育一女名马xx,目前女儿已成年。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小事和孩子大吵大闹、情绪激烈,不可控制,致使双方越来越不满意对方和不能接受对方。200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自此开始了长达10年之久的分居生活,期间除了被告按月电话或短信联系要求原告给付女儿4000元费用外,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工作、生活和情感交流。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与马*于1987年7月29日在朝阳**办事处结婚,至今已有27年的时间。经过四年的恋爱,又在一个单位工作多年,彼此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但马*自1998年底因有外遇离家出走,多年来未管家里、未抚养孩子。2009年3月至9月间原告曾向我承认错误,要求原谅,双方关系有所缓和。2009年9月之后,双方再次分居。从孩子出生到2004年10月前原告一直未给孩子生活费,未尽父亲之责、丈夫之责,是造成我们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护我及女儿的合法权利,稳定的家庭秩序,保障我与女儿的权利未受他人侵犯,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北京市公安局福利住房一套,此房屋不仅是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也有女儿及被告母亲的份额。基于原告多年过错,同时又因本人马上达到退休年龄,工资减少,根据被告的级别已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再加上北京房价的高昂等情况,被告已经没有购买住房的机会和能力了,如果离婚要求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马xx(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西城区新康街xxxxxx房屋(建筑面积77.53平方米)系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处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00万元,原告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100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但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称原告存在外遇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被告曾表示在原告给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后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西城房管局查询结果、新**居委会证明、查询存款回执、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应珍惜。在长达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致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今后,原、被告应当相互扶助,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婚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其中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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