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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双方婚前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夜里经常发生争吵,影响我休息,且被告与我孩子的关系也处理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上述事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自的子女都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我认为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过日子都会有一些小矛盾,但是我们没有大矛盾。我身体不好,在手术后有时有点脾气,原告也关心我,包容我。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自行离开住处,我并不知道原因。我及我的孩子多方查找原告去向,也没有查到。我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李*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李*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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