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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董**之法定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自由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有一女董**。婚后无共同财产。2011年12月份法院立被告经济案件(在案)。原告问被告事件原委,被告拒绝回答,因此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被判决六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8月25日收监,因哺乳期延缓半年于2014年1月25日收监。原告去被告处接孩子,被告不给,说没执行,原告不知原因,后与西**院询问,告知被告得病、抑郁症,延长半年。听之着急,担心孩子安全和保障。抑郁症病人无法保障孩子安全,因此提出离婚,要回孩子及监护权以保障孩子健康成长,望法院尽快判决,使孩子尽快得以安全保障。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恋爱、登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存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可以沟通解决。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接受治疗,需要人照顾,原告不应在此时提出离婚。原告所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且有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原告并非不知情,也不存在原告询问被告事件原委,被告拒绝回答的情况,原告对此事事先已知情。双方的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看,而且被告的父母也一直帮助照看孩子,被告的病症并不会影响到孩子的安全,并且孩子现在不到两岁,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跟随母亲。被告去到父母家里居住后,女儿的抚养费及被告生活费都是自己承担,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双方生有一女董×3。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在日常生活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自己现在身患疾病,不同意离婚。另查,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患有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1月7日首都医科大**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首都医**安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问题。原、被告结婚已逾三年,且生有一女,虽然双方产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及时化解矛盾,避免矛盾激化,现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作为丈夫,应该多关心、照顾被告。诉讼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所生之女尚幼,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努力,为其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不再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作为双方所生之女的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人员不得非法干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董**负担(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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