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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我和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1988年5月生育一子——许×1。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性格等多方面原因,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在2004年后,双方矛盾逐渐加剧,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自2011年起,双方已彻底分居。鉴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近一年来,双方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且彼此也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合。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车辆一台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均情况属实。其他情况均不属实。我们的婚姻长达近30年,我们的感情已转化为深厚的亲情,共同走过的日子有幸福、有艰难,更有生死考验。我明年就55岁到了退休年龄,如今疾病缠身,我需要亲人原告的照顾与关心。孩子正在攻读在职研究生,离婚会对孩子造成沉重的打击。为了孩子有美好的前程,我们不应拆散家庭。原告一时糊涂提出离婚,其抛妻弃子的行为违背了中国传统伦理道德思想和法律。请法院充分考虑我们婚姻的特殊情况和我的身体状况等因素,不准予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育一子许×1。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此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之后,更是长期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5月17日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7352号民事判决书,以婚姻生活长达26年积累了感情基础且原告本身亦存在严重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以双方尚有感情,自己身体不好、孩子需要稳定的家庭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审理中,双方认可共同财产有:1、住房一套,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号,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售房分配通知单上写明分配给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00年4月。2、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部。原告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车辆归自己所有,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拒绝处理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西民初字第7352号民事判决书、售房分配通知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因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且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了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但考虑到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仍分居生活,且婚姻关系是需要双方的感情予以维系的,原告虽对婚姻破裂负有直接的责任,但以原告目前的思想状况来看已经很难再维系这段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房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应先判定由被告居住,待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车辆归其所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张*离婚。

二、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由被告张*继续居住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归被告张*所有。

三、车牌号为×××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部归原告许×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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