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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大学相识,2004年大学毕业后一同在北京工作,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观念、思维方式上有极大不同,双方婚前婚后经常吵闹,夫妻关系严重失和。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的行为不符合常理。2009年领取结婚证时,被告的户口本上婚姻状况为“已婚”,后被告寄回其户籍地修改后才得以办理结婚登记。领证后,被告因结婚宴请朋友时一人出席,没有告知原告,对原告非常不尊重。婚后,被告刻意隐瞒其收入和工作地点。被告对原告父母、亲戚非常冷漠,不打电话问候,过节过年没有任何关怀。2009年原告哥哥从外地来京,2010年原告舅舅来京,被告均借口避而不见。原告希望被告逢年过节与原告一起去看看原告在京的小姨,被告多次拒绝。被告表示其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上,而且也有一些储蓄,但是迟迟不买房亦不另行租房,只是租住在常年见不到阳光的平房中,因为居住环境潮湿寒冷,原告身体一直不好。被告还拒绝与原告要孩子。被告从不做家务,只是睡觉、看电视,基本不和原告交流,常年的冷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折磨。被告还多次毒打原告。2009年10月左右,因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打110报警,大**出所民警来家中处理。家暴后,原告离家出门前,被告逼原告写下了“史*如果死了,与杨*无关”的字据。2010年3月被告又殴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并去宣**院就诊。2012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施暴后逼原告去死。2012年9月左右,被告又打原告,原告报警,被告甚至当着警察的面打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完全没有半点夫妻情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常年的折磨,自觉非常压抑痛苦,长期失眠惊悸,身体不断出现各种不适,精神几度崩溃,有严重抑郁症,有自杀倾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其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导致原告有抑郁症,有自杀倾向,已构成家庭暴力。且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至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宁夏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在大学相识,恋爱到2009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都是初婚。我们的婚姻不是起诉书中所写,原告出轨被我发现才是真正原因,我同意房子归原告,我打过原告,是因为我知道原告出轨后才打她的,我认可2012年9月原告出轨后我打过她,

2009年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因为家庭原因,无法给父母交代,我不同意离婚。涉案房屋是原告父亲留下的,同意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与被告杨*于2000年相识,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交了2010年3月29日首都医科**医院急诊病历,初步诊断原告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称其不知情。为证明因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患有抑郁症和焦虑症,原告提交了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经首都医科**医院和北京**医院诊断,原告存在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双相情感障碍、偏执状态。对此被告称与其无关。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家庭暴力为由拨打110报警。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当天打过原告。被告亦承认在2012年9月以后打过原告两、三次。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此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另查,位于银川x室房屋(房权**字第x号)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原告父亲留下的,同意归原告所有。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债务。

本院认为

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主张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虽然破裂,但因家庭原因,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110接警记录、病历手册、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史*与杨*相识多年后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积极沟通,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杨*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不同意离婚仅是因为家庭原因,无法向父母交代。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史*起诉要求与杨*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川x室房屋,庭审中杨*表示该房产系史*之父留下的财产,同意归史*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史*与被告杨*离婚。

二、位于银川x室房屋(房权**字第x号)归原告史*单独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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