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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结婚。1998年11月生下儿子崔**。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真正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成长和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执。被告以身体不好、生活压力大等各种借口回避夫妻生活。自2002年移民美国后,夫妻就基本分房而居,原告曾于2008年8月提出离婚,但被告以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最近四年来,完全没有夫妻性生活。原告与被告虽然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只是为了孩子的事才交流,两人更像合租的房客。这么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罕有感情沟通,彼此积怨,恶言相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仅仅因为孩子的年龄太小而维持一场没有实质内容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亦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已另租住处,与被告分居。已无任何理由继续维持这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坚决提出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800美元至崔**18周岁,上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平分承担;位于北京市×××住房因没有产权证,留待以后处理,目前出租所得租金在扣除必须费用后,由原告与被告平分各得一半。若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要在此房长期居住,须向另一方支付市面租金的50%。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对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婚前充分了解,我与原告相识于1990年研究生院,我们师从同一导师,是师兄妹,在读研究生的几年中,我们同甘共苦,相互帮助,共同进步,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得到双方父母的认可并经过慎重考虑后,于1994年结婚至今,不像原告所述的感情基础薄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1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25日生有一子崔×2。2002年原、被告移居美国。

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并向本院提交了美国**山巷公寓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向**提交了《离婚意见书》一份,载明:我与崔**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上述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住证明》、《离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0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出现的矛盾,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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