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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自行相识,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原系大学同学,婚前有八年的感情基础。我们婚后于2012年11月6日生有一女,名王**。双方婚后因生活观念有很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孩子未满2周岁,且又是女孩,由母亲抚养较为方便。孩子系北京市西城区户口,应在北京生活或者学习。鉴于上述事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过于年幼,离婚之后对孩子的生活会有很大影响。我们确实因为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婚后我没有干涉过原告的经济收支。我在北京没有住房,父母也不在身边,原告家有住房和汽车,我们结婚后也是跟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我认为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自行相识,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11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王**。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张*以子女年幼、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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