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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我领证前就经常与我吵架,她怀疑我有外遇,我们婚后也经常打架,2012年11月份我们就开始分居了,被告使用我的号码(139XXXXXXXX),经常欠费,移动公司让我交费,否则就列入黑名单,后我共计缴纳费用1400多元;被告没经过我同意,取了我医保卡上的钱;被告每天晚上最早都要12点睡觉,我第二天还要很早上班,我们的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别。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与原告从认识开始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习惯也磨合得很好;结婚后他一直在我家居住,我们出去玩时,向我母亲借了8万元,花完就没有了,我母亲现在要我还钱,我没有钱还;他的号码给我用,是为了监督我是否有外遇;2012年12月份左右,他每天回家就先进卫生间打电话、发短信,他去年3月份起诉过离婚,去年4月份我就发现他与第三者在龙潭湖公园游玩,之前我不同意离婚,但是现在基于他有第三者的情况,我同意离婚,他有第三者,我的精神受到伤害;综上,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我们向我母亲借的8万元;他一直在我家居住,要给我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算2年的时间;要求他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并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被告家中。2013年,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8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我母亲郑**、父亲王**借人民币¥80000(捌万元整)借款人:王*借款日期:2012年3月27日证明人:路惠*2012年3月27日”。被告另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郑**生活费(2012年2月21日-2012年8月21日)人民币:¥18000(壹万捌千元整)。欠款人:王*2012年8月22日证明人:路惠*2012年8月22日”。被告欲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借款及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与另一女子的合影照片一张,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原告称其与照片中的女子为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西民初字第084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借条、欠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双方外出游玩时向被告母亲所借的8万元借款,并为此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但鉴于该借条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借款人为被告的父母,原告对该借条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现无法确认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双方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期间的补偿一节,鉴于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恋人和夫妻等特定的身份关系,客观上也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需要,且夫妻双方婚后居住于其中一方家中亦是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婚外情,并以此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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