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6日在原北京**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赵**,200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未能尽到妻子相应的义务,对于家务极少分担,孩子也是由原告的母亲负责照顾;双方的财务分开,家里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对于家庭的经济投入极少,甚至连被告实际收入到底有多少也不为原告所知晓,以致多年来原告几乎没有任何存款;被告从事导游工作,经常外出带团,夫妻聚少离多,已多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的家庭均是回民,被告是汉族,双方饮食习惯存在较大差异,但被告却未尊重原告的民族习惯;另外,被告对于原告的父母也没有尽到足够的赡养义务,更是自原告父亲一去世便起诉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要求对原告母亲所有的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虽然该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但此举深深伤害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感情。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双方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收入比原告略高,原告系回族,被告系汉族,被告嫁给原告之后,一直尊重回民的生活习惯。原告的父亲对原、被告的家庭关爱有加,后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的母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被告居住的原告父亲名下房屋过户至原告母亲的名下。购买该套房屋时原告父母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当时原告父母承诺该房是给原被告买的,因有该前提,故房屋过户至原告母亲的名下后,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所有。当时被告起诉是出于对原、被告家庭的维护,并没有伤害到原告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5日生有一子名赵×2。双方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

被告于2013年起诉原告之母冯*,原告为该案第三人,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西城区×××50%的产权份额。

被告作为赵**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起诉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调解意见。

另,本案原由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4月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调解书、结婚证、裁定书、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行相识,且时间较长,至今结婚已十余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因房产继承、子女抚育费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出现的矛盾,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