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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处理事情比较情绪化,婚前因一些小事就与原告争吵,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是很牢固。婚后,原告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与被告相处,并与被告家人和睦相处。但被告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一直不冷不热,出现矛盾也不与原告家人沟通。原告家人在平日与被告相处中,为了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与日常生活,也尽量大事化小,息事宁人。被告经常因一些日常琐事及与原告家庭成员的矛盾和原告进行争吵,给原告及家人心理上造成很大影响。原告母亲2013年4月15日中午因病住院,2013年4月19日早晨病故。在原告母亲住院的这四天时间里,被告没有进行过一次探望,并于2013年4月17日晚阻止原告带原、被告之子李**去医院进行探望。作为儿媳有悖孝道,令原告及家人均感到非常失望。原告母亲周年忌日之期,原告老家亲友均远道而来。;原告及家人款待亲友,被告作为儿媳不顾及原告及家人感受,直至当晚九点三十分左右,才到原告父亲家中。被告此种行为有悖中华孝道传统,有悖待客之道。在此之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名下共同财产日常均由被告掌管,请法院协助调查并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内育有一子李**,现五岁十个月。由于被告无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因此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给原告,每周被告可探视一次,每次一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禹*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我认为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希望努力改善双方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确实与原告父母关系处理的不是很好,我也找原告父亲谈了,承认了错误,同意继续努力改善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关系。原告母亲生病时我确实没去探望,对此表示遗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4日生有一子名李**。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希望努力改善双方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给原告及家人心理上造成很大影响,被告认可与原告家人关系不是很好,但已向原告家人承认错误并会努力改善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行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长,至今已结婚十余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深厚。现子女尚幼,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指出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紧张,被告对此认可,并主张已向原告家人道歉,愿意改正努力改善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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