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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及住房。婚后,被告的家庭地位始终处于强势,无论发生任何争执,始终是原告认错。被告从不分担任何家务,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从不看望原告父母,甚至不让原告父母来看望原告。被告一直未做生育准备,原告提出要求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拒绝。原告在婚前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婚后一直由原告使用。2012年4月,原告将别克轿车卖掉,售价为12000元。原被告用卖车款12000元及被告父母给原被告的钱购买了车牌号为京xx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车牌号为京xx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归原告所有,家用电器及家具原被告平均分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无故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将房门换锁,将被告的衣物送至被告的办公室。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高尔夫小轿车从被告单位开走,致使被告以为车辆被盗。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被告同意离婚。2011年年初,被告的父母考虑到被告上下班坐公交车辛苦,被告的母亲经常要去医院,准备购买车辆。被告及父亲自2011年3月开始申请小客车指标,都未能摇上号。后被告父母决定用原告的小客车指标买车。2012年4月16日,被告父亲周**支付了购车款、购置税等共计158463元购买了高尔夫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购车后,车辆一直由被告个人使用,直至2013年5月原告将车辆开走。高尔夫轿车是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予,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大部分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而原告对于共同财产贡献极小,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4月,原被告购买高尔夫牌轿车(车牌号京xx)一辆,购车款包含被告父母出资的158463元及原告将原有车辆变卖的价款12000元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高尔夫牌轿车(车牌号京xx)的现值为95000元,均同意共同财产中佳能40D单反相机单机一台、佳能70-200/2.81S镜头一个、佳能24-70镜头一个及联想锋行K7060家用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空调、冰箱、洗衣机、家具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照片、银联刷卡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对于除高尔夫轿车外的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高尔夫轿车购车款中的15万余元虽然为被告父母出资,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因此高尔夫轿车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高尔夫轿车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考虑到购车款主要来源于被告父母的出资,且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故高尔夫轿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双方商定的车辆现值给予原告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薛*与被告周*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中原告薛×名下的高尔夫轿车(车牌号京xx)一辆归被告周**。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给付原告薛*车辆折价款四万七千五百元。

四、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佳能40D单反相机单机一台、佳能70-200/2.81S镜头一个、佳能24-70镜头一个、联想锋行K7060家用电脑一台归被告周**,空调、冰箱、洗衣机、家具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薛×所有。

五、驳回原告薛*及被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薛*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五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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