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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北师大读本科,双方在了解不是很深情况下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之父朱**名下的房屋居住。1994年9月20日双方育有一子朱xx。双方于2003年购买了一套被告单位的集资房,地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婚后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处事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协调因素且无法磨合,直至2010年7月孩子上高中以后,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双方对各种事物的看法不统一,对教育孩子、赡养老人的问题上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生活都不太宽裕,但家里有一套位于石景山的房屋空闲,原告工作地点离家很远,原告想将住的地址天宁寺的房屋换至石景山的房屋内居住,被告就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房屋所有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双方自行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20日双方育有一子朱xx。原、被告双方是经过深入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在恋爱期间曾有过比较多的矛盾,但双方都克服了这些矛盾才登记结婚。2010年至今双方是断断续续在xx居住生活,该房屋是我父亲名下的房屋。我父母也在天宁寺东里附近居住,因为我父母年迈多病,我经常去我父母家照顾。原告睡眠质量不好,容易被吵醒,故我每次回家晚了,怕吵醒原告,就在我父母家里休息。双方虽然存在磕绊,但双方感情很好。每年寒暑假我们都会接原告的母亲到七星园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和孩子看病取药等,我都尽心陪同。原告上班的地方的确实离家较远,为了照顾原告,我更多地料理家务。我认为双方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大矛盾,只是在小事情上有些不同观点,如在教育孩子上双方存有不同观点,但不是根本的分歧,只是教育孩子的方式不同,但都是为了孩子积极向上。七星园的房屋是2005年3月25日取得的房产证,房屋登记在我被告名下。原告可以随时去七星园的房屋居住,不存在不让原告居住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20日育有一子朱xx,现已成年。

双方婚后在被告父亲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的房屋居住生活。被告的父母年迈,亦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附近居住。被告表示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xx居住,便于照顾父母。2003年,被告单位集资购房,被告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xx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朱*名下,双方未在该房长期居住。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因赡养老人、教育子女、北京市石景山区xx房屋的使用方法等方面,看法并不一致。原告表示双方的经济都不太宽裕,自己的工作地点离家较远,而石景山的房子空闲,对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房屋是否出租或出卖,双方的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原告陈述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北京市石景山区xx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双方自行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存在磕绊,但感情很好,每年寒暑假都会接原告的母亲到七星园的房屋内居住。被告认可原告上班工作的地点较远,但亦因此而更加尽力多做家务。在教育孩子问题上双方虽存有不同观点,但不是根本的分歧,且都是为了孩子积极向上。被告表示自己经常去自己父母家照顾老人,因原告睡眠质量不好,容易被吵醒,故每次回家晚了,怕吵醒原告,就在父母家里休息,双方并非因矛盾分居。由于双方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卡、结婚证、石景山区xx房屋的产权证和集资建房的合同、天宁寺房屋的产权证、交电话费、维修煤气和安装热水器的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虽在2010年后,双方因对生活琐事的看法不一而产生矛盾,但该矛盾系普通的家庭矛盾,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解除双方20余年的夫妻关系。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十分珍惜自己的家庭和与原告的感情,表示因原告工作地点离家较远,自己已经努力多做家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双方共同的生活中,更应当理解和包容原告,与原告和睦相处,互相谦让,遇到问题互相协商解决,共同搞好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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