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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初自行相识,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女儿吴x1出生。2009年2月我从日本回国,女儿出生后考虑到如带小孩回到日本,为照顾孩子必然使我不能工作,为此我未去日本。自2009年2月我回国至今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更未抚养过孩子,我一直留在国内单独抚养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不回日本一事非常不满。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我根本无法在日本生活,尤其是还要带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只是站在自己的角度对我予以指责,甚至说出当初不同意与我结婚的话,深深伤害了我的感情。加之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最终使得我对被告彻底失望。在女儿出生一年后双方就很少联系,至今分居生活,根本无法再维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吴x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公告费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与被告吴*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登记机关为中华人**本大使馆领事部。2009年8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吴x1,生育地为北京市东城区。现吴x1与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汽车一辆,但不要求分割,且未就此提供证据;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处有以原告名义开立的信用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信用卡信息及产生债务情况。原告表示被告在日本制作汽车零件的会社工作,收入为人民币一万元左右。

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吴x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本院按照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在日本的地址进行送达,均未果。后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于《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告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一定了解后结婚并生育子女,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特别是生育子女后长期处于国内外分居状态,欠缺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双方之女自出生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幼,由原告抚养为宜。就被告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节,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之权利,现无证据显示原告所要抚养费数额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就共同财产一节,原告虽提出双方有汽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并不要求本院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就原告所述信用卡一节,现其未提供相应信用卡信息及欠款记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刁*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之女吴x1由原告刁×抚养,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被告吴*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刁*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被告吴*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刁×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如吴*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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