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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顾*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名顾×。婚前婚后感情不错。被告说自己的父亲身体不好需要回家看看,当时我们的孩子不到八个月。当天晚上我也去她家,发现她父亲并没有什么事。我和被告谈谈,被告说因为带孩子太累了,需要回家休息休息。我也同意了。过了两三天,被告又说自己的身体不太好,先不回去了,需要在父亲家休息休息。我就带着孩子,有时候去看看她。有一天我去看她,她父亲说被告出去溜弯了,我一直等到很晚,发现原来被告去自己的母亲家了。后来被告说自己找了个工作,在外找了个房子,中午可以短暂的休息休息。被告还让我把垡头家里的东西搬过去,她说暂时下班回不去可以在那住。我就搬过去了。一直到2009年有一天被告突然说要离婚,这期间被告没有回过家,都是我去看她。我以为是被告和我闹着玩,让我写离婚协议,我们闹着玩才写了一份。然后这个事就放下了。2010年年初,我接到崇**院的离婚诉讼起诉书,当时我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没同意离婚。2009双方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10双方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最后一次因为债务问题,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离婚。我们有债务,被案外人起诉了七、八次。我们是卖药的,因为做买卖借钱了。从我朋友吕**借了33万,从被告的父亲借了19万,从我母亲借了17万元。这些钱到现在一分没还。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无挽回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顾×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的纠纷我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主张)。3、判决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370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基本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最初是双方家长之间有矛盾,2008年我离开原告的家,一直分居到现在,没再回家。2009年开始双方有诉讼。第一次起诉被驳回,第二次是原告的母亲要求双方归还借款,离婚的诉讼就撤诉了。之前两次是我起诉的。我走了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的债务由法院确认的就是借原告母亲的17万元。这笔借款双方共同承担,我认可。原告从我父亲处借的19万元和从吕*处借的33万元借款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2007年到2008年双方一起做过一阵的药材生意,之后我怀孕就没做了。与吕**借款我不知道,与我的父亲借款19万元是事实,但是是不是用在药品生意上被告不清楚。吕*一案的履行情况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子,名顾*。2008年6月左右双方开始分居,顾*一直与原告顾*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由原告抚养顾*。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一起做药材生意。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曾向吕*借款33万元,向被告之父邹*借款19万元,向原告之母邓*借款17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吕*诉顾*的(2010)丰民初字第1304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顾*分两次向吕*借款33万元,并于2007年3月20日书写借条,载明:“因做药品批发业务,资金周转不灵,需贷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及前期2006年底做业务所借未还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为:5元/万,借款期限为贰年”。还款到期后,顾*于2009年3月20日表示:因业务经营失败,次笔借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期限顺延一年。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丰**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借款33万元及利息42800元。原告提交邹*诉顾*的(2012)东民初字第1246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顾*向邹*借款9万元,2007年顾*再次向邹*借款10万元。2008年3月6日,顾*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顾*向邹*借款壹拾玖万元正。利息为20元/万元每日。借款期限为贰年。利息计算日由2007年5月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后,顾*未偿还借款。2012年11月26日,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提交邓*诉邹*、顾*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顾*称:顾*、邹*自2006年开始从事根痛平颗粒”等药品批发生意,姚*是药品批发的出货商。邹*对此予以认可且承认夫妻收入来源是经营药品生意。同时,邹*称,生意资金来源于邹*之父邹*及顾*之友吕*,其向姚*汇款12万元来源于顾*向邹*借款19万元。经审理认为:邓*出借17万元在顾*与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顾*、邹*应共同向邓*偿还17万元。2013年3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顾*与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邓*偿还借款十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0)丰民初字第1304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124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遇有问题共同协商解决,以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因婚生子顾*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故顾*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与被告共同负担向邹*借款19万元以及向吕*借款33万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父亲邹*借款19万元,且被告在邓*诉顾*、邹*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案件中承认夫妻收入来源是经营药品生意,生意资金来源于邹*之父邹*及顾*之友吕*。本案中,被告辩称不知晓原告与吕*的借款之事,与邹*的借款是不是用在药品生意上不清楚的答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了,故以上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向邓*借款1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一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顾*与被告邹*离婚。

二、婚生子顾*由原告顾*抚养。

三、共同债务五十二万元由原告顾*与被告邹*共同负担。

四、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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