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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双方育有一子原x1,现尚处于哺乳期。双方系原告在怀孕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浅;加之,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恶习,毫无家庭责任心,致使婚后双方矛盾日益激烈。尤其过分的是,被告于原告怀孕期间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分娩住院期间,被告亦毫无人性的因琐事争吵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在双方已经形同陌路,无法交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原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育费,至原x1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处理无争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原×未到庭答辩,但庭后到本院陈述意见,被告表示原告系骗婚,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不让被告探视孩子,故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亦不同意支付抚育费,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双方没有住房、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及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原×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原x1。2012年9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原x1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育费。被告表示原告一直拒绝被告探视孩子,故不同意支付抚育费,被告要求其自行抚养孩子。另查,原告与被告无住房、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财产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原×系自主结婚,婚后本应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申请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就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之子原x1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幼,故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正常成长,对此,被告应当给付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原×离婚。

二、婚生子原x1由原告李*抚养,自二○一四年六月起被告原×每月给付抚育费六百元,至原x1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被告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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