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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石**、被告魏*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家庭观念存在重大差异,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此外,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缺乏基本尊重,双方生活中矛盾不断。特别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不能承担起做母亲的应尽的责任,甚至在2013年1月被告抛下生病的女儿不管不顾外出旅游,此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7月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基本没有沟通,感情完全破裂,不可调和。2014年春节,被告及其父亲将女儿强行带走,至今拒绝原告与女儿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没有尽到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义务,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令人寒心,婚姻家庭关系无法继续维系,这种状况的持续只会给女儿的健康成长造成更加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可挽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按照对方月收入的30%计算;判令分割双方的家庭存款及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称,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鹤凌,现年满2周岁。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强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愿意维系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尤其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在生活中多加理解与沟通、相互谦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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