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王**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王**已搬回其父母家居住,带走其生活用品的同时,亦将家中相机、手表、现金等财物拿走,双方形成分居状态已达数月,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王**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分居一事是事实,但是起诉书中陈述的都不是事实,王**所说的感情不和不符合事实,我们认识七八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去年发生一些感情上的摩擦,我个人在这个问题上处理得不是很好,王**的朋友给她提了一些不好的建议。我们没有过太大的冲突,毕竟这么多年的感情了,我愿意再做一些弥补她的事情,做一些和好的工作。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王**于2006年自行相识,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王**与王**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经济问题有过口角。庭审中,王**表达了与王**和好、增进夫妻感情的愿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王**已经表示愿意与王**和好,改善夫妻关系,为此,王**不应再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