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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24结婚,于1985年8月13日生女儿丁*(现已工作)。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多年。被告在经济上控制原告,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被告经常中吐脏话,也不孝敬原告方的老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来只是考虑孩子小,怕孩子被伤害没有提起离婚,但这样的婚姻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租住现住房由原告继续承租;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有意见很正常,我们没有分居,原告工资卡自愿给我的,我没有说脏话,我经常照顾原告的父母,最近两个月我父亲住院,我没有去照顾。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可以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丁雨,现已成年。本案审理中原告所述分居多年,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强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愿意维系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在生活中多加理解与沟通、相互谦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分居多年,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方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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