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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代×(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冀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自行相识,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8月10日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至今六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无法沟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河北三河市的房屋出资39652元,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偿还上述房屋贷款1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5万元;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票及收益;双方共同经营服装店收入中的30万元及原告对服装店前期投入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计36万元;三里屯出租商铺收益,原告要求分得155948元;被告转让美发店收益80万元,原告要求分得30万元;被告婚前购买三河市房屋,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28万元借款。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068095元(包括装修款39652、偿还房屋贷款5万元、经营服装店收入30万元、原告支付的经营服装店的进货款6万元、被告名下股票及收益、三里屯出租商铺收入155948元、理发店转让费30万);3、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借款2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属实。我曾经于2012年2月起诉原告离婚,后来因为我还想挽回夫妻感情,又撤诉了。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没有支付装修款,我名下的房屋是我自己装修的,不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我名下确实有贷款的房屋,但婚后都是我自己还贷的,所以不同意偿还房屋贷款5万元。我名下确实有服装店,但是一直由我经营,原告也没参与过,而且婚后服装店一直亏损,没有收入。经营服装店收入问题,原告主张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是否支付过经营服装店的进货款6万元我不清楚。xx**中心自成立以来,投入与产出持平,并无盈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代×白天无法正常工作,其无心无力经营,导致门店处于亏损,2013年1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婚后我确实做过股票投资,但全部都亏完了,我方总体投入股票的市值10万元左右,原告提出的股票分割子虚乌有,没有卖出的股票是虚拟的,并非实际价值。在我名下确实有三里屯的商铺出租,但是因为我们是转租方,由于没有按期交纳租金给房主构成违约,所以我们就没有租金收入。代×租用1501商铺租金转租,2010年11月5日之前进行装修,投入共计465

240.94元,经房东同意转租取得246896元,后房东退房租16万元,将其中12万元交予原告,以上共计亏损8514.88元。转租亏损系原告造成,我方将最后一笔房租72000元交给原告让其交给房东,但原告只交给房东30000元,余款未按期交给房东,导致解除租赁合同,致使经营亏损。我确实转让了理发店,但由于是亏损的,所以没有转让费。婚前我没有向原告借过28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借贷关系,且(2012)西民初字第203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原告就以上借款的诉讼请求。我于婚后向他人借款共计20万元,用于租房等日常开销,我要求原告承担10万元债务。婚前我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雪弗兰小轿车一辆,我要求归我所有,我给原告经济补偿。家具家电问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将两个住处家电清空,我方拨打110报警,原告再次将生活用品搬空,现我方主张家具家电6万元进行分割。股票013807910a252079612要求分割。原告将被告个人财产搬走,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数额自行估算为18万元。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要求:1、原告承担共同债务中的10万元;2、雪佛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3、原告支付被告家具折价款3万元;4、原告支付被告个人财产折价款18万元;5、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资金8.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自行相识,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装修合同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数额,被告认可合同及收据真实性,认可装修款共计10450元,但是主张装修款系其自行支付。原告还提交采暖订货合同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名下房产购买并安装采暖设备、橱柜、壁纸、窗帘、灯具、地板及门等相关设备支付款项。被告认可合同及收据等材料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装修款系其自行支付。

另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借款28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该工作人员称:代×在该公司的股票账户于2013年8月27日注销,2013年8月6日代×银行转取48700元,具体转存账户因注销未显示,2013年8月27日销户时账户余额为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采暖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附件及收据、橱柜收据、壁纸收据、窗帘收据、灯具收据、地板收据、木门收据、购车发票、股票明细对账单、结婚证、(2012)西民初字第203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坚持各自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双方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称其为装修被告名下房产支付了相关款项,并提供相关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相关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并承认相关收据上的“李”字代表李*,被告主张相关款项实际由被告支付,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于婚内发生,且装修的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款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支付的相关款项全部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主张装修款的一半。

被告名下房产于婚前购买,并于婚后继续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主张被告婚后还贷10万元,要求分割其中5万元,被告称婚后房屋贷款由其自行偿还,故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所得收入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偿还贷款的资金系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分得被告经营服装店收入3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经营服装店的进货款6万元、出租商铺收入155948元、理发店转让费30万元,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婚前投入股票金额为40013.60元,现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已经注销。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银行转取487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完全属其个人财产,故本案对该笔款项高于其婚前投入股票金额部分予以分割。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股票账户注销前的若干笔资金,但是由于代×长时期内通过其名下股票账户多次买入卖出不同的股票,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实际存在原告所主张分割的资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其中10万元债务,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称原告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该项分割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家具折价款、被告个人财产折价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股票,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婚前投入股票金额为9万元,账户余额82000元于婚后转银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代×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代×给付原告李*人民币七万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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