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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帮助我打官司,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了解到我有房、有车、有钱,被告就用假工作证(社会与法制的记者)、采访证、老干部局出入证等非法证件骗取我的信任后,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我婚前有一个女儿,被告婚前有一个儿子。婚后被告居住在我的房子里,即海淀区知春里×号。我住在被告给我租的牡丹园的房屋内,因为被告说自己招惹了和社会的公安,怕牵连到我,所以让我在外面居住。被告前后断断续续骗了我56万元。婚后我发现被告在外面和别的女人同居,还两次被抓住。2011年10月30日,我到被告的单位找他,遭到被告单位的保安殴打,我认为这属于家庭暴力。婚后被告住在我的房子里,偷了我前夫的一本古币,我不同意,后来被告说他办公室里有几样摆件,让我去取就行了,我就过去了,我从他办公室出来时,被公安当场抓获。我被被告陷害,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最后朝阳检察院以不予起诉,将我释放。因我发现被告是为了钱和他儿子的户口,以各种借口不与我共同生活,被告实属骗婚。被告的骗婚行为,给我造成巨大伤害。被告曾与我协议过离婚,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车牌号为京××的起亚千里马轿车一辆时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归我所有。3、要求平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号房屋的售房款,平分位于北京市**龙花园×号房屋的售房款。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骗婚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一百二十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车牌号为京××起亚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葛*名下,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遇有问题共同协商解决,以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车牌号为京××起亚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葛*名下,应为其之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该汽车归其所有,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平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号房屋及北京市**龙花园×号房屋的售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骗婚,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葛*与被告刘*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葛*名下的车牌号为京××起亚汽车一辆归原告葛*所有。

三、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葛*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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