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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曹*(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别人介绍认识,此前我有一处住房,在朝阳区酒仙桥。1982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二、三个月被告怀孕,因孕期反应较大加之双方争吵,被告回到西城居住。198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王*。因被告单位政策好,我调去被告单位。我将原本酒仙桥住房退掉,单位分得广安门外住房一套。之后单位调房,我们搬到红莲居住。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生活中有争吵,我曾动手打过被告。我于2001年至2007年独自去我母亲家照顾母亲。但我每周都回家给生活费。我们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广安门的房子卖了之后购买了昌平区的房子。之前被告购买了二七剧场的房子,但我不知情,房子据我所知在出租。被告将房门钥匙更换,我现在回不去昌平的家了。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套住房一人一套(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号房屋一套,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号房屋一套,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归我所有。),京××海**达汽车一辆(车辆归被告所有,折旧后分50%折价款给我),小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脑一台、单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有32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83年3月14日生育一女王×。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02年原告母亲生病,原告到母亲处照顾其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时常产生矛盾。2007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具有较为牢固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基础牢固。时至今日,原、被告年事已高,目前均身体不好,更加需要对方的扶持和帮助,原、被告均应珍惜这段感情。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宜再坚持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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