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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在西城区,但被告实际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五里桥中弘北京×小区×号楼×号,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据此认为我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离婚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常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因2013年1月9日购房现居住地为北京市**街×号院(×区)×号楼×号,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1年以上,被告申请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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