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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车金鼎,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被告随我住在我父母的房子里。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以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婚后无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相识相知一场,应对婚姻慎重对待。双方虽因琐事争吵,但属于磨合期内的正常情况。双方既然选择结婚,我也会尽量维系这段感情。我已尽家庭义务,但双方因性格不同产生言语的争吵在所难免。我认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以后我会积极采取措施缓和双方关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离婚。田**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田**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原告所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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