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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李xx,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2年,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李xx,现已成年。双方没有分居,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从孩子上高一开始,原告不给家里钱,也不经常回家。我问原告为什么不回家,双方即发生争吵。结婚20年来,我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辛苦,对家庭很有感情。双方的父、母年迈,身体都不好,需要照顾。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期间,我给予精心照顾,为老人做了该做的事情。双方的孩子现在上大学,我不知道我有什么过错原告要求离婚。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6日生有一女李xx,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其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双方分居。

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知道原告因为什么要求离婚。本院询问原告因何原因离婚,原告只表示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双方名下无房产。双方于2010年11月,购买东风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表示双方有约1.5万元存款。

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7252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对此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理解与沟通。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共同的生活中,更应当理解和包容原告,双方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庭审中经本院提示,原告并未说明双方有何实质性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证据,被告否认双方分居,故对原告陈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实难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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