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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刘**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6年7月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刘×科。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前妻的子女经常参与我们的家务事,导致我们感情不和。我为了维系我们的感情一直忍耐,但被告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交付给其前妻之子。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我们之间没有大矛盾,感情及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之子发现我给孙子买保险后,不让原告给我做饭,我就于2013年12月起到孩子家居住,后又到养老院居住。现我与原告的年龄已大,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79年9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刘**,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底双方因被告给其孙子购买保险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搬至其子女家居住,后在养老院居住。

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年岁较大,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将近四十年。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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