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结婚,1998年5月生一女,名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互不尊重、相互鄙视,近几年关系恶化。被告具有极端强势,原告逢年过节基本独自一人度过,被告很少能以妻子的身份平等对待原告,这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被告自私懒惰,不愿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和家务,且喜怒无常脾气暴戾,家庭长期处于战争状态,极大的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长期电话短信恶意攻击原告,曾经无数次对原告父母和亲朋进行恶毒攻击和诽谤,这尤其令原告难以接受,使其在亲友中颜面尽失。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伴随原告的大多数是痛苦,受到的大多数是侮辱。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公然藐视神圣的法律、藐视庄严的法庭,在法官几次电话联系及传票传唤后,仍然对此不理不睬,拒不出庭。2011年12月29日,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而是希望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能够有一个婚姻修复的机会。在此期间,被告曾要挟原告,只有将长沙的产权人为原告的房产改名为被告的名字,被告才同意离婚。之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将房产改在了被告名下。但被告背信弃义,仍然纠缠这一不幸的婚姻,原告为此已经精疲力竭。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与被告谢*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戴*×(1998年5月19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戴*述称,原告与被告谢*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04年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将其本人、被告谢*、女儿戴*×户口迁至北京,其本人于2010年来京工作,被告仍在湖南省长沙市工作,二人分居至今。

2011年6月,原告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离婚。被告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原告戴*称双方距离较远,长期分居,且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戴*述称,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然缺乏交流,处于分居状态。

诉讼中,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谢*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交流,产生家庭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近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冷淡,加深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11年6月,原告戴*起诉要求与被告谢*离婚,其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戴*要求与被告谢*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戴*与被告谢*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