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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4月5日生有一子苏x。婚后双方因脾气不和经常冷战,从2008年10月3日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太强势,经常吵架不让我说话。在此期间原告共五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不准之后,曾上诉至中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双方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理睬。原告名下有一套房屋,地址位于xx。该房屋是华北电网的央产房,是原告名下的私房,以成本价购买。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在母亲家居住,原告名下的私房一直由被告居住。离婚后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办理过户需要交纳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单位也同意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继续住在自己的母亲家。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六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姻亲关系,于1980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4月5日生有一子苏x。自从2008年10月开始原告五次提出过离婚。自从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后,我反复找原告做工作,不断的道歉,向原告表示我以前可能脾气急,我以后会改正,但原告离婚的想法未作出任何改变,双方分居2年以上。2013年3月左右,原、被告开始为孩子苏x结婚装修房屋,在装修房屋、筹办孩子结婚事宜期间,双方接触较多,被告感觉双方感情有所改善。在双方忙完孩子苏x的婚事后,原告又拿出离婚的相关房屋材料,又提出离婚的问题。现在离婚,原告即使把其名下的房屋给被告,被告也没有那么多钱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84年4月5日生有一子苏x。自2008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感情逐渐淡漠并长期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五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果。被告表示自从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后,曾反复找原告做工作,不断的道歉,向原告表示以前可能脾气急,以后会改正,但原告离婚的想法未作出任何改变。2013年,原、被告之子筹办婚事,双方有所接触,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恢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产一处(产权证号:xx)。该房系华北**公司的央产房。原告表示离婚后可将该房过户给被告。庭审中经本院向华北**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咨询得知,该房屋可以办理出售、继承、赠与、离婚析产等手续,但需要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并交纳大约40万元费用。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将房屋过户给自己没有意见,但是没钱支付费用。原告表示可待被告有钱后,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前被告仍可以在该房内长期居住。

关于双方的其他财产,双方确认原告名下存有基金存单一份,目前市值3万元(基金账号:×××)。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基金存单归原告,原告给付1.5万元的折价款;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5万元的基金折价款。被告另陈述有共同债务10万元,系被告向其姐姐苏xx所借,借钱时未向原告说明;原告否认双方存有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表示因原告否认,如果离婚该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档案查询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华北**公司关于原告名下房屋可以过户的通知、基金存单查询复印件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其间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配,考虑到3万元基金存单在原告名下,根据庭审中被告的意见,离婚后该3万元基金存单的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基金折价款1.5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产归被告所有,待被告有钱后,配合被告将该房过户给被告,过户前被告仍可以在该房内长期居住;被告亦表示如果离婚,将房屋过户给自己没有意见,只是目前无资金办理过户手续。故此本院确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产归被告所有,待被告储备足够资金并提出过户的要求时,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前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提出双方负有共同债务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双方有共同债务。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该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对此,本院不否认被告负有10万元债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述的10万元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关*与被告苏*离婚。

二、原告关*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产权证号:xx)归被告苏*所有;待被告苏*储备足够资金并提出过户的要求时,原告关*配合被告苏*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前,由被告苏*居住使用。

三、原告关×名下的基金(账号:×××)权益归关×所有;原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苏*该基金的折价款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苏*陈述的借款十万元,由苏*自行偿还。

如果原告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关*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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