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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英、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比较融洽,但自我怀孕后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双方经常为此吵架。王**出生后,被告也不能正确处理子女的教育问题,且自孩子出生后到6岁就一直由我照看,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照顾很少。自2011年底,我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搬出,我们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状况均属实。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我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一千元抚育费,但是希望可以随时看望孩子,不允许给儿子改名,为了儿子的将来不要给儿子迁户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王**。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同意王**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关于王**的探望问题,双方均表示自行协商解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刘**曾向被告借款20万元尚未偿还,双方均要求债权权益归对方、对方支付折价10万元;双方婚后购买了发动机号为x的比亚迪牌小汽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平时由被告使用,双方协商确认价值5万元,均要求车辆归对方,对方给予补偿;2005年8月,原、被告与王**注册成立了北京都世盛创生物**公司(其中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王**出资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出资,且其无法返还原告的出资;原告主张其父亲霍**曾向该公司出借15万元,被告表示其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且与其无关。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客户回单、借据、工商部门查档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王羽*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同意自行解决王羽*的探望问题,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定。鉴于双方所认可的共同债权20万元系由被告出借,且原告需照顾子女,故本院认为该债权由被告享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10万元为宜。关于比亚迪牌小汽车,因该车辆平时由被告使用,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车辆应由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车辆价值为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北京都世盛创生物**公司向其父亲偿还借款15万元,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在北京都世盛创生物**公司的股份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被告均系该公司股东,且所占股份份额相等,故原告要求同为股东的被告支付出资款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霍*与被告王*离婚。

二、双方之子王**由原告霍*抚养,被告王**二○一四年五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至王**十八周岁时止。

三、登记在被告王**下的比亚迪牌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归被告王**,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霍*补偿款二万五千元。

四、共同债权二十万元归被告王**,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债权折价十万元。

五、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霍*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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