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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198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性格、素质了解不够,虽提出过分手,但看她哭原告还是心软了,造成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处处唯我独尊、不通情理、霸道自私,加之性格、脾气暴躁,婚后在家稍有不如意就寻衅闹事,对原告及其家人经常恶言恶语、甚至辱骂,近二十年来不同原告家人来往。我们之间没有平等,原告更体会不到尊重和夫妻间的关爱。双方婚姻早就名存实亡,十六年来没有夫妻生活。近几年来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曾经逼原告写离婚协议。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被告几次大闹谩骂不停至深夜,并多次将原告轰出家门,迫使原告深夜三点去住旅馆,拒绝原告进家,原告被迫于2012年6月暂住姐姐家,一个月后在外租房住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5月10日,被告带女儿黄x1一起找到原告单位,我们在外谈了一天,期间被告在街上大闹大骂了半天,用不堪入耳、污秽下流的语言侮辱原告,撕扯原告不能离开,下午逼原告和她们去公证处,她们要原告将101这套房赠与给黄x1,其目的就是要离婚后让原告放弃住房,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怂恿女儿在2013年6月起诉原告,还是为了争房子,被告不惜一切作伪证。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2011年5月,我感觉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解释让我放心,但是我还是觉得原告不正常。2011年6月,原告有一天告诉我要去跳舞,我就跟着原告,原告刚出小区就见了一个女同志,原告为其拿包,并且相互依偎。我叫住原告之后,原告将包给了那人让其走,后那个女同志动手打我,原告拽住我,我给女儿打了电话,回家解决此事。原告承认,原告与那人是跳舞认识的,已经有一段时间,并且告诉我那人的住址、姓名,承认与其有过两次密切接触,并且保证以后不再与其有交往。后来,我发现原告与该人还存在不正当交往,被我指出之后,原告又表示要改正,希望我原谅。但是之后,原告仍与该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自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对我已经没有感情了。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属于过错方,原告应当净身出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84年3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黄x1。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5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此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3年3月,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xx号楼x门30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xx号楼x层x门111号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2条:“萍:珍惜自己!别管我,我不配。”“那我就冒雨回去吧,这雨好像是为我下的,它让我在雨中想了很多,我这一生都没有像这段时间煎熬过,好了,我这就回去”,用以证明原告承认错误并承认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还提供首都医**安定医院及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2013)朝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摘抄、房屋所有权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彼此长期分居,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缓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考虑到被告目前患病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予以适当多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

二、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x区xx号楼一门三○一号房屋归被告王**。

三、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x区xx号楼一层一门一一一号房屋归原告黄*与被告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黄*占百分之八十份额,被告王*占百分之二十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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