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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复婚,双方生育过二个女儿。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因感情问题经常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女儿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杜**抚育费二百元;现由我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南房二间由双方各承租一间,我承租南房西数第二间,自建厨房一间由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婚姻及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我现在收入比较少,孩子抚育费希望法院酌情处理,我要求承租南房西数第一间住房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任*于1984年自行相识,1987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杜*1(现已成年)。双方于2000年4月19日协议离婚。2000年6月8日,双方生育次女杜*2。2004年12月28日,杜*与任*登记复婚。位于本区×号南房二间系杜*承租的公有住宅。庭审中,经本院向该公有住宅的管理单位北京**营公司调查,杜*所承租的二间公有住宅具备分户承租的条件,可以由原、被告二人分别承租部分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现该院内南房西数第一间及第二间为杜*承租,上述二间南房均有向北扩建的自建部分,另外,西数第二间南侧建有自建厨房一间。庭审中,双方就公有住宅承租问题及自建房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询,双方一致确认任*月均收入为1300元。现原告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离婚。任*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承租公有住房一间。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公有住房承租合同、院落平面图、谈话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能相互理解、沟通,致使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在前次离婚后复婚,复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子女抚育费的具体金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确认。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原、被告对于离婚后公有住宅的承租居住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公有住宅具备分户承租之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现存自建建筑系杜*、任×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所以在有权部门尚未认定本案所涉自建房系违章建筑需要拆除的情况下,可以在二人之间对自建房的使用问题予以处理,该处理并不能改变自建房的性质。庭审中,杜*与任×亦就自建房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与被告任×离婚。

二、杜**由原告杜*抚养,被告任*每月支付杜**抚育费二百元(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始至杜**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南房西数第二间由原告杜*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南房西数第一间由被告任×承租。

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南房西数第二间向北扩建的自建部分由原告杜*使用;南房西数第二间南侧的自建厨房由原告杜*使用。

五、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南房西数第一间向北扩建的自建部分由被告任*使用。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任×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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