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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24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6年8月8日育有一子名苏x。后双方因为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租房单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登记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生子苏x患有轻微的精神分裂症,至今没有工作。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苏x。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仍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重新开始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档案证明、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重新开始好好生活,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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