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周*撤诉。现原告又于2014年2月13日再次起诉,此次诉讼距离上次诉讼时间不足六个月。审理中,原告以2013年12月3日撤诉后被告未改正错误并用菜刀威胁原告为由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出所调查报警记录、现场视频及笔录。2014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中反馈情况一栏记载:“劲**出所曹**民警到现场,家庭矛盾纠纷,没有持刀现象,双方自行到法院协商解决,不愿透露个人信息,勤务指挥领导赵**审核后同意上报。”此外,在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均只有原告一方陈述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持刀行为,同时原告在派出所自认其没有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原告所述不属于新情况、新理由,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