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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致使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辜*辩称,1998年10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矛盾,但并未致感情破裂。我愿意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作出更多的努力,经营双方婚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表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纠纷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虽有家庭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作出更多的努力,经营双方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工作时间均居住在海南,回北京后与父母居住在大兴区亦庄,被告居住在大兴区亦庄。被告表示2013年夏天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工作期间居住在海南,回到北京后不清楚原告居住何处,被告一直居住在大兴区亦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在生活中,面对家庭矛盾应当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化解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并未致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作出更多努力,经营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夫妻财产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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