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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29日在加拿大温哥华注册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4月2日在广州生育一子蔡*。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协商好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并已经签订离婚协议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蔡**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地点、婚史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子女和财产问题双方已经协商好,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现在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共同财产,并同意蔡**由原告自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9日在加拿大温哥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4月2日在广州生育一子蔡*。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诉讼中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蔡**由原告自行抚养。

双方共同财产如下:一、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号房屋一套;二、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号房屋一套;三、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三菱牌(车牌号京×、厂牌型号欧**)小客车一辆。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已经就上述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育有一子,名:蔡*,于1999年4月2日生于广州,经商讨双方同意归女方监护及抚养;考虑到男方的经济收入,女方同意独自抚养,男方无需付抚养费;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同意:将已改为男方为产权人的房产:北京市宣武区里仁街×,归男方所有,女方已经帮助男方完成变更各项手续,无权再拥有此房产。双方同意:将于2012年11月由女方出资购买的丰台区丰葆路×号,现为女方产权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权拥有。双方同意:将女方名下的三铃轿车归男方所有。2、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保险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3、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中已作出完全、明确的列明。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任何共同财产。四、考虑到男方将来的生活,女方同意付予男方三百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女方已于2013年12月25日将一百万元汇入男方指定的建行账户内,女方将于2014年3月10日前上述余款汇入男方指定的账户内;五、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按照上述离婚协议书内容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公证书、户口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蔡**,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蔡*离婚;

二、婚生子蔡×由原告张*自行抚养;

三、登记于被告蔡×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号房屋归被告蔡**;

四、登记于原告张*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

五、登记于原告张×名下的三菱牌(车牌号京×、厂牌型号欧**)小客车归被告蔡**;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张*支付被告蔡*二百万元。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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