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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双方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性格不和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婚史情况属实。认可原告所述,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性格不和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双方于婚后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xxx),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双方于婚后购买房产四套,分别为:朝阳区劲松xxxx,朝阳区百子湾路xxxx号,朝阳区青年路xxxx号,朝阳区南十里居xxxxx号。诉讼中,原、被告就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朝阳区劲松xxx归被告樊*所有;朝阳区百子湾路xxxx号,朝阳区青年路xx-xx号,朝阳区南十里居xxxx号归原告任×所有。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携其个人财产从朝阳区南xxxx号搬至朝阳劲松xxxx,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携其个人财产从朝阳劲松二区xxxx搬至朝阳区南十里居xxxx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依据财产的现实状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与被告樊*离婚;

二、位于朝阳区劲松xxxxx号房屋归被告樊*所有;

三、分别位于朝阳区xxxx号、朝阳区**xx号、朝阳区南xxxxx号的三套房屋归原告任×所有;

四、被告樊*于二О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前携其个人财产从朝阳区南十里居xxxx号搬至朝阳劲松xxxxx号;

五、原告任×于二О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前携其个人财产从朝阳劲松xxxx号搬至朝阳区南十里居xxxx号。

六、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xxxx)归原告任×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任*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樊*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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