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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韩*,被告彭*及其代理人回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刘x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及成长环境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虽经原告努力但无法修复和好。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两限房房屋一套,被告名下婚前购置汽车一辆,该车贷款系婚后共同还贷,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x2由被告自行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每周不少于12个小时的探视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告存在过错。孩子不满两周岁,且与原告关系生疏,应判与被告抚养。双方争议的房屋被告申请的两限房,登记在是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汽车系我私有财产,不应分割。原告父母所出10万元是赠与,不属于夫妻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彭*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2月9日,双方生有一女刘x2。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限价商品房,现不具备上市分割条件。车牌号为京XXX速腾小轿车系由被告于2009年4月婚前购买,每月还贷3108元,2012年5月还清贷款。

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有《婚姻存续期间子女生活费说明》一份,内容为:“…在离婚前不再给予女儿生活费,等待法院判决后给付。在此期间女儿刘x2由母亲彭*独自抚养照顾…”。

庭审中,被告彭*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出轨存在过错,并据此主张在分割财产时得到照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公积金支取凭证、出生证明、车辆注册信息、短信记录、工资条、说明、票据、借贷申请、抵押合同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刘*与被告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彭*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双方之女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一项,被告彭*表示由其抚养女儿,抚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双方要求分割涉诉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系政策房屋,现不具备上市分割条件,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名下的轿车系被告婚前购得,婚后存在共同还贷事实,但考虑到车辆用于家庭使用,本院在分割此项财产将结合车辆贬值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项,因主要涉及家具家电等,具体分割方式由本院根据实际酌定。原告所述其父母借给十万元应为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但因该款已用于购买房产,且因房屋暂无法分割,原告刘*可在后续的房产分割中一并解决,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探视权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刘*与被告彭*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刘x2由被告彭*抚养,原告刘**支付抚养费每月二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支付被告彭**一二六月起至今未支付的抚养费四万元。

四、登记在被告彭*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X速腾小轿车归被告彭*所有,被告彭*支付原告刘**共同还贷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两万元。

五、原告刘**每周探视其女刘X2,时间不少于十二小时,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彭*予以配合。

六、双方婚姻期间购置的的家具家电归被告彭**。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对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彭*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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