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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逯*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逯×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自行相识,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2010年初,我发现被告婚前曾生有一子,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量用于抚养其子,为此引发矛盾。2012年初,被告曾起诉我离婚,后撤诉。2012年,因被告发现我搭乘女性朋友的车,被告与我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争执,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被告打伤,我也因此被判刑。在我羁押期间,被告自行转移家中大量财产。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名下的车辆归我所有;共同债务6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的时间属实。原告系再婚,我是初婚,婚前婚后感情还可以。结婚之前原告知道我有孩子,归男方抚养。原告与她人关系密切,我们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判刑也是因此引发的。2012年5月,原告因我的孩子给我打电话生气,将我从家中赶出,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我认为原告与她人在一起是对我的伤害,我同意离婚。离婚后,我名下的汽车归我所有,伤害案后原告已将车赔偿给我;共同债务我只认可欠董xx的3万元,2013年初我已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债务应由原告自行偿还;现我在2012年6月之后因租房及生活需要欠款约20万元,要求原告偿还三分之二;另有一笔以雅戈尔的名义与普**司的货款40万元,现要求分割该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行相识,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2年5月22日,原告驾车行驶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车内将被告面部打伤,致被告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12月12日,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至今开始分居。2012年5月23日,原告书写字据,称自愿承担由于其造成对被告的伤害人民币2万元,保证9月23日前被告可居住月坛的房子,并保证不再使用暴力,离婚时汽车归被告所有以及被告所有的私人物品。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北京**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5月22日发生的原告将被告打伤一事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关于南方佳美、陈*与中电**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关于商务茄*订做合同的货款共计31.6万元,此合同系婚姻存续期间签订,逯×不再参与此合同的分配,将其通过此合同能够获得的收益转让给陈*,以此作为赔偿款,此笔合同的全部收益归陈*,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逯×配合此货款的结清;二、关于雅**公司与中电**限公司签订的西服订做合同,合同毛*近40万元,系今年5月份签订的,陈*放弃参与合同利润分配,由逯×一方支配和处理此合同;三、陈*对逯×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底已得到货款31.6万元;原告否认其应得利润40万元。

原、被告婚后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车在被告处。

2013年,董**以原告向其借款3万元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2月4日,本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前偿还董**欠款3万元及利息。同年,赵**原告夫妻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到期经催要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3年2月18日,赵*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0470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前给付赵*3万元。2013年初,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该1万元的用途为被告给原告偿还董**的借款。

被告称其与原告分居后,为租房及生活借款20余万元,为此被告提供其于2013年1月7日向吕*借款57000元的借条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信用卡欠费账单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档案证明、(2013)西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调解书、(2013)西民初字第047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2012)丰刑初字第2162号刑事判决书、字据、车辆行驶证、借条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信用卡欠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不仅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础,还需要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以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将被告打伤,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告在伤害事件发生后,曾书写字据同意离婚时汽车归被告所有,故本院据此判令被告名下的车辆归其所有。关于原告所述债务6万元,被告虽只认可其中的3万元,但根据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能够反映原、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赵*借款3万元之事实,故该债务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1万元用于还款,故剩余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所述债务20余万元,系其与原告分居后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偿还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负责偿还其中的三分之二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因雅**公司与中电**限公司签订的西服订做合同而获得利润40万元之请求,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该利润,且被告与原告之前已达成协议放弃参与该利润分配,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逯*与被告陈*离婚。

二、被告陈**下奇瑞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陈**。

三、共同债务六万元,其中由原告逯*负担四万元,由被告陈*负担二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逯*二万元,由逯*负责偿还董xx、赵x之借款。

四、驳回原告逯×其他之请求。

如果被告陈**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逯×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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