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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李xx,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有暴力倾向。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原告经常出差、加班,大部分时间回家较晚,被告因此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翻看原告手机短信,后来发展到藏匿原告户口簿、存折等。2013年5月初,原告醒来发现被告手持水果刀,原告对此心惊后怕,没有了安全感,自此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李xx现在北京**翔小学就读,被告没有工作,原告有固定收入,如果原告抚养孩子,一方面不改变其在北京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能够满足其经济上的需求,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2013年12月11日,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为由将被告诉至西**院,被告到庭后提交结婚证,后原告撤诉。现认可与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李xx由原告自行抚养;3、车牌号为京MKxxxx号奥迪小客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一起去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必须双方当事人一同到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本人未到场。原告所述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李xx。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永年婚姻家庭建设协会会员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之间多注重沟通、交流,以克服摩擦,增进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缔结婚姻关系,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虽与原告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其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重新审视自己婚姻的机会;被告也应当加强对原告的理解和关心,并妥善处理二人之间的问题,以促进家庭关系的维系与稳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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