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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逄*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逄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逄×诉称,1966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不满意这桩婚姻,但原告的母亲希望原告能有个稳定的家,逼着原告与被告于1966年10月15日进行婚姻登记。1968年,双方生育一女逄X1(现定居台湾)。婚后,被告即改变婚前形象,对原告粗暴无礼,对婆婆不孝顺,原告多次提出离婚。1967年被告动手打婆婆,原告要求离婚,但被母亲阻止。1978年,原告与前妻的儿子逄**考上了大学,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花钱让逄**上学,被告搬到单位住并提出离婚。但又被单位领导劝回。此后几年,原告不再将工资交给被告,既要负担家里所有一切费用,又要支付儿子的上学费用,连续几年在单位吃糠咽菜,而被告的收入全部自己私藏。1979年,原告的母亲肝癌住院,原告提出离婚遭到家人反对,婚后至今,被告的工资收入全部自己私藏,所有吃穿用全由原告负担。2002年,原告借款购房,被告未出分文。被告以及被告的子女对原告动辄辱骂,把原告气的多次住院抢救,2013年12月原告再次住院,被告一次都未去医院探视,甚至将家里所有值钱东西洗劫一空。近年来,原告先后聘请了16个保姆全被被告撵走,老年生活无依无靠。原告只想过几年清净的晚年生活,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与我的婚姻是在其母亲逼迫下而被迫结婚之情况,纯属捏造。我与原告于196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与相处,双方自愿于196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说我对婆婆不孝顺,对他粗暴无礼,对其子逄晓*未尽教养之责,属于无稽之谈。婚后我与原告双方共同照顾三位老人及子女们。原告在文革时期遭迫害下放到合肥,我为使全家团聚,在照顾家庭的同时,四处托人将原告从合肥调回北京。原告说我不负担逄晓*的学费及家用,不照顾原告母亲,2002年购房未出资的情况均不属实。婚后我多负责日常生活中的柴米油盐,穿衣等支出。原告母亲住院时,我亦多次探望。2002年购房时我拿出1万多元交给原告,由原告将5万多元购房款交于有关部门。原告退休后健康状况日渐下降,其亲生子女远在异地,我的亲生子女逄*、逄*对原告如亲生父亲般孝敬。2009年9月之前一直是我在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陪同就医。之后我的健康出现问题后,我与原告商量后雇佣保姆来家中服务。此后,原本和谐幸福的家庭开始变化,原告为了保姆与我频频争执,甚至推倒80岁的我。后经子女调解,我念及夫妻之情谅解了原告。考虑到我与原告两人多年的夫妻之情及80多岁的高龄,子女儿孙的情面,我愿意给原告悔过改正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安享晚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逄*与刘*于1966年经人介绍相识,196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68年生有一女逄X1。经解放**5医院诊断,逄*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类风湿关节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脑梗塞、胃溃疡、萎缩性胃炎、重度骨质疏松、前列腺术后、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刘*因身体原因,本人无法出庭,于庭审前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病历材料。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逄*起诉要求主张与刘*离婚;刘*不同意离婚。本次系逄*第一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逄*与刘*结婚近五十年,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逄*现在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家人的关心与照顾,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不应采取消极态度处理夫妻矛盾,综上,本院对逄*现起诉要求与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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