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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闵*之委托代理人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饮酒,2010年10月3日因脑梗住进天**院,后转到北**医院康复治疗,现由其弟闵**照顾。2011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丰**院请求离婚,被法院驳回。2012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至西**院请求判决离婚,仍被驳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现原告与孩子在涿州老家生活,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闵*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并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原、被告各自的子女曾在同一所学校上学,相处也非常融洽,彼此感情也很深。2010年被告第一次患病,经宣**院抢救后治愈,此后双方还共同回原告的老家过节。2010年10月3日被告再次患病,诊断为脑梗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长期卧床护理。但原告称其工作忙,把被告丢给了弟弟闵**照顾。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有义务照顾被告,双方并不是分居两年,而是原告抛弃了被告两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二人曾与原告之女赵**、被告之女闵**共同居住在xxxxx2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2010年10月3日闵*因脑梗住院。2011年2月闵*出院后,其弟闵**将被告接到现住处与行动不便的母亲共同生活予以照顾。2011年原告曾诉至丰**院,要求离婚。2011年10月10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于2013年2月18日撤诉。庭审中,原告称已于2011年6月带女儿回河北老家居住生活,此后未再见过被告。诉讼中,经本院现场询问闵**,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丰*初字第18720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2390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原、被告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应珍惜,特别是在一方生病等患难之际更应给予扶助。被告是因患病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而非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病情尚未痊愈正处恢复期,更需要家人尤其是妻子的关心和照顾,其亦明确表达了希望继续与赵*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今后,原、被告应当相互扶助,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婚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其中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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