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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1年7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2012年1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上无法交流,冲突不断,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2010年8月,我与原告相识。2011年八、九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双方生有一子,名叫姚**。我要求抚养姚**,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200元,如果原告不能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我不同意离婚。从我怀孕开始,原告就不怎么回家,没有对孩子尽到照顾义务,双方感情已基本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生有一子,名叫姚**。现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感情已基本破裂,但要求双方所生之子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2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表述如被告坚持抚养姚**,原告同意姚**由被告抚养,但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2000元。国网北京市**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姚×1,男,身份证号×××,自2007年7月起成为我公司职员,年收入壹拾肆万捌仟元。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物为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部、海尔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原告表示电视机、笔记本电脑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其他物品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的工资及生育津贴的状况,但未向本院提供调查线索;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的工资及股票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供调查线索;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开庭时,双方均同意各个提供各自银行账户的情况,原告表示其名下现有存款150元,股票账户为23828.97元,被告表示其名下现有存款82.33元,双方均认可对方陈述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存折、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已基本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坚持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的收入标准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表示电视机、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美的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部、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名下存款150元、股票账户23828.97元,被告名下存款82.33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人民币1194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与被告姚**离婚。

二、原告姚**与被告姚**所生之子姚**由被告姚**抚养,被告姚**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三百元(自判决生效后开始至姚**独立生活之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

三、双方共同所有的电视机、笔记本电脑归原告姚×1所有;双方共同所有的美的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部、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姚**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姚**支付被告姚**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三角二分。

五、驳回原告姚**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姚**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姚**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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