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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及其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二人关系渐渐疏远,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依据房改政策购买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两居室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两居室,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两套共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两居室和北京市海淀区x号两居室;3、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我与原告是再婚夫妻,我再婚前有一个儿子,当时五岁,原告也有一个儿子,他也付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有二十多年的感情,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到现在双方还一直共同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号两居室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房改房售房合同、住房契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3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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