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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自行相识,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3日被告醉酒驾车撞伤交警,以妨害公共安全罪被判缓刑两年。原告出于同情,草率与其结婚。2012年3月8日被告将原告推下楼梯,造成原告右脚踝骨折,并出现先兆流产,导致原告怀孕70多天后于2012年4月19日住院引产。2012年3月24日和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养病期间,酗酒后在原告娘家将家中多件物品损坏,又用电棍电原告并殴打原告母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一直无业,经常酗酒,常出入酒吧及娱乐场所,家庭暴力日趋严重。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并多次报警,仍劣性不改,造成原告身体状况明显变坏,精神负担沉重。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婚礼份子钱50000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组、电视柜一个;3、被告偿还透支原告信用卡的债务35000元及利息5000元;4、被告偿还共同债务45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双方系自行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登记结婚。我们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都很好。2012年夏天开始,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开始出现争吵,但是并没有动手的情况。我是2011年3月3日因酒驾被判缓刑两年,罪名是妨害公务罪,2013年8月8日已经刑期届满。不存在原告出于同情与我结婚的情况。2012年3月8日,原告的确是摔下了楼梯,但并不是我将她推下去的。当日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是原告拿着我的钥匙自己跑下楼,在下楼时不慎摔倒的。原告摔下楼梯之后,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以其父母生病为由向我及我的母亲索要赔偿,并称如果不给付赔偿款,就不要孩子了。2012年3月23日,我只是跟原告发生了口角,并没有家庭暴力和殴打原告母亲的行为。原告未经我同意就擅自打掉孩子,伤害了我的感情。此后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我们的关系此后也有所缓和。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26日,原告及其母郑国惠报警称在xxxx20-1-202号房屋内被被告殴打。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密云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北京市昌平区天露园一区20号楼2层1单元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59平方米)为原告单独所有之房屋,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曾与中国建设**京樱花支行签订《北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自由还款方式,每月最低还款额为797元。诉讼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单显示其每月还款额均为1000元。经本院查询,原、被告双方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

1、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18.06元(账号为×××);

2、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0.64元(账号为×××);

3、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0.77元(账号为×××);

4、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基金账户余额为0(个人结算账号为×××);

5、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为18.41元(账号为×××);

6、原告名下中国**尾号为6782的信用卡账户显示在2012年4月16日支出18000元,交易地点为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2012年9月14日分别支出4673.03元和7601.59元,交易地点均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称上述三笔交易均非其本人进行,但均已由其偿还。被告只认可后两笔交易为其行为。

7、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24.31元(卡号为×××);被告称该账户内2011年5月22日存款20000元,原告擅自于5月24日取款164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其取出,但表示均已征得被告母亲的同意;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共取款11笔,金额总计494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被告之母刘**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借款94000元。2013年9月1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再查,原告主张其向何**借款25000元、向肖*借款4万元、向赵**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用于诉讼支出、偿还信用卡贷款及个人生活,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建设银行明细单、李**证言、存折、银行明细单、住院病案、账户明细及余额、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本应彼此积极沟通,化解矛盾,特别是在原告已怀孕的情况下,被告更应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而原告未顾及被告感受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应珍惜。今后,原、被告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婚姻。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愿意作出改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宜再坚持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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