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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二人分居两地,只是偶尔见面,缺乏了解。婚后居住在一起,发现双方的生活习惯、爱好、性格迥然不同,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各种事情独断专行,尤其在对待子女与金钱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处处迁就,被告变本加厉时时提出让原告写出房屋及财产遗嘱的要求,不然就无端发火。原告年事已高,百般无奈,亦迫于被告的无理取闹之下,写了一些遗嘱和协议书,然后就消停一些日子。2010年3月,被告去北海市会友非法集资洗脑回家后,劝说投资家中的5万元存单,原告未从,又发生极大摩擦。数日后,被告私自拿走定期存单,回到本溪家中,从此音讯皆无。同年7月,原告为求和好,特驾车前往本溪老家,双方从谈判到争吵发展到动手最后闹到派出所,使原告伤透了心。2011年7月,被告户口迁到北京,时隔不久,被告提出将原告女儿户口自羊角灯胡同迁出,随后被告将户口迁至此处。2011年9月,原告全部收入交给被告支配,每月只给原告500元的生活费,被告个人收入一概不公开。2012年春节,被告儿子来京过年,原告像接待亲儿一样,但被告还是不满意。2013年5月24日,原告肺部胃部癌症筛查指标较高,尚未确诊之际,被告不顾生病待查的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购买车票回老家。2013年7月25日原告腰部骨折,联系不到被告。2013年7月30日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京A41370号中华小客车、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1号43号楼161房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车牌号为京A41370号中华小客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万元;3、原告名下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1号43号楼161房产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4、被告将北京**角灯胡同25号公房三间腾空交给原告使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书违背事实,被告现在患有抑郁症,无法承受离婚的双重打击。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直较好,10月4日一起开车去怀柔的电影城和鹿世界游玩,10月20日原告回家,被告给原告包了饺子,走的时候又给原告带的,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被告的户口是在原告的主张下迁入北京。原告之女迁走户口是原、被告给她十万元房钱交换的。原告的经济收入一直是由原告自己掌控,2011年原告让被告在家中理财,被告八年中只管理了十一个月的家庭财务,其余时间均由原告自己管理。被告在北京没什么亲人,这么多年一直视原告的家人为亲人。被告为原告寻医问药,治疗、增补身体,在原告患病期间也一直陪伴左右,悉心照顾,直至原告痊愈。7月19日被告回东北办理异地特病医保手续,顺便养病,当病情稍微好转后就联系原告,但原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情急之下被告回到北京,但原告已经搬走。被告早年丧偶,一个人和孩子相依为命多年,难免有一些个性,这些被告都在婚前和原告交代过,可原告脾气更是暴躁,但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八年来自己对得起这个家庭的老小。认可车牌号为京A41370号中华小客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1号43号楼161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北京市**胡同公房三间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但认为双方均有居住使用权不同意腾退。夫妻矛盾家家都有,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习惯、爱好、性格不同,没有感情基础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之间多注重沟通、交流,以克服摩擦,增进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缔结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虽与原告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其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重新审视自己婚姻的机会;被告也应当加强对原告的理解和关心,并妥善处理二人之间的问题,以促进家庭关系的维系与稳定。此外,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更应相互关心、相互扶持,以安度晚年。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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