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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5日生育一子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1、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新欣小区×号楼房一套,面积约80平方米。房内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组、木艺沙发一套,木茶几一张,大床一张、小床一张、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液化气一台、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套、窗帘三组。我方主张一人一半,房子和补偿款都可以。2、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西开发区锦花苑小区金菊街×楼房一套,面积约140平方米。我方主张一人一半,房子和补偿款都可以。3、马×名下存款60万元。我方主张一人一半。4、车牌号为京××现代轿车一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所述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们原来都在在河南工作生活,2007年原告调到北京工作,我和孩子2008年下半年也来到北京,2012年年底我们一家三口的户口迁来北京。原告说我们经常吵架一事,不是事实,我二十一岁认识原告,二十八岁跟原告结婚,中间经过了很多挫折。我们是非常好的夫妻,有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我们的家庭在朋友圈里可以称作楷模。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199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5日生育一子马**。原、被告于2008年自河南迁至北京工作生活。2013年年底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自家中搬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并系自主结婚,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应当冷静下来,谨慎认真的考虑,不应草率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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