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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代理人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我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2年6月27日生有一女莫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发展到被告经常不照顾家庭生活,甚至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最终导致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莫X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2年6月27日双方生有一女莫XX。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发展到被告经常不照顾家庭生活,甚至经常不回家居住,经查,本案原、被告双方确已分居两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庭审查明,本案原、被告二人已分居满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女儿莫XX的抚养权一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与被告莫×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莫XX由原告罗*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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