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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初婚有三个女儿均已经成年,被告初婚无子女,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屋居住,在生活起居上也是原告照顾被告。2008年原告做心脏搭桥手术,被告将原告推给原告的三个女儿,在原告住院的一个月时间里,被告仅去看过原告三次,出院后原告无处可去,就让女儿们接到大女儿家居住。时至三个月过去,被告也没有看望过原告,原告天天盼望被告去看自己,并告诉女儿们自己想要回家,三位女儿深知父亲的心思想法,所以将原告送回家中,被告每天对原告置若罔闻,女儿经常去家里照顾,三位女儿发现原告日渐消瘦便将原告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只剩四克血,便将原告接到现在的房子里居住,因为每个女儿的房子楼层都不适合老人居住,经商量三女儿给原告租了一套一楼楼房,三女儿每天轮换陪护,被告每次去只是停留片刻便匆匆而走。不久前,被告更将原告与其共同拥有的房子换锁,不让原告回家,也不给原告家中的钥匙,原告认为被告遗弃了自己彻底失望,无法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我对原告不关心的情况不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结婚的30年间从未吵过架,我们互敬互爱,相互支持。2008年原告做了心脏搭桥手术,2009年被诊断为贲门癌,2012年又患上脑梗,原告多次患病住院都是我在精心照顾。但是2012年4月原告出院时他的女儿们并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强行将原告接到原告的大女儿家居住,后来原告的女儿又给原告在外租了两居室,原告在两居室租住时我也经常照顾原告与他共同居住。2012年以后,原告的女儿们和我们商量要卖房,我和原告都不同意,我们希望今后还在此居住,后来我再去看望原告时就被他的女儿们轰出去了,这期间发生了多次言语冲突,我与原告的女儿们因为卖房发生矛盾,后来我与原告就失去了联系。我认为要求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受到了其女儿的控制,原告的女儿们要求我们离婚只是为了卖房,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起,原告患病多次入院治疗,2012年4月,原告出院后由其女接至自家照料,2012年7月,原告之女以原告的名义在他处租房并由原告居住,期间被告前去探望。2013年5月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八张,证明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

诉讼中,本院前往原告王**居住地丰台区新宫村中福丽宫品牌基地3号楼3单元1033室了解其关于离婚问题的真实意思,王*表示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档案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房屋租赁合同书,照片,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原告患病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更应当对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顾,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即使出现矛盾,亦应协商解决。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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